如何實現應收賬款質押權——從最高院第53號指導案例說起
《物權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后,因其第二百二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應收賬款”可以用作質物,故應收賬款作為一種新的擔保方式進入了市場的視野。同時,由于該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以應收賬款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信貸征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故在中國人民銀行于2007年10月1日頒布中國人民銀行機構令(2007)第4號,即《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后,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配套建立的“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公示系統“就成為前述法律規定的官方公示公信機制,為應收賬款質押的設立、查詢、異議確立了操作的平臺。至此,應收賬款質押的設立無論是在法律規定層面上,還是實務操作層面上,都已經得到了完善。
但是,從實務操作角度看,我國《擔保法》和《物權法》均未具體規定權利質權的具體實現方式,僅就質權的實現作出一般性的規定[1],即質權人在行使質權時,可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或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因此,究竟在實現應收債權質押時,是應當將應收的賬款去進行折價,還是對其進行拍賣和變賣,還是去采取其他方式予以實現,多年來在實務中一直爭議不斷。
從我們多年來在上海和杭州等地的實踐以及從網絡上收集的70余件案例來看,盡管多數法院都在有證據的情況下支持了質權人要求就已質押應收賬款享受優先受償權的請求,但其中的絕大多數并未具體明確優先受償權究竟應當如何實現。特別是,少量法院其判決中明確質權人實現優先受償權的方式為拍賣、變賣已質押的應收賬款,例如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的(2014)皖民二終字第00283號案件中,原審的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就判決原告有權將被告質押的應收款“拍賣、變賣價款或折價后優先受償”。做出類似判決的還有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但是,由于應收賬款本身流動性差,次債務人(即已質押應收債款的付款人,系出質人的債務人)的資信情況難以把握等原因,如將已質押的應收賬款再行拍賣、變賣,不僅耗時長,而且極易造成清償率下降等弊端,且還會遇到已質押應收賬款本身屬性不適宜拍賣等情況,極大地妨害了應收賬款質押權的實現。
就在此時,我們充分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5年11月19日發布的指導案例53號,即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訴長樂亞新污水處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所表明的一種新的處理方式。
在該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同一審法院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但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2]屬于將來金錢債權,質權人可請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質人的債務人收取金錢并對該金錢行使優先受償權,故無需采取折價或拍賣、變賣之方式”的結論,即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質權人可以直接要求次債務人向其支付應付給出質人的應付賬款,而無需對應付賬款進行拍賣或變賣。
就此,我們認為,由于應收賬款質押的標的為請求支付一定數額金錢的權利,故將此類“請求給付金錢的權利”如果依照實現質權的一般規則來尋求實現,即通過拍賣或變賣方式再轉化為金錢,既存在將作為一般等價物的金錢特定化的困難,也無實際意義,更沒有經濟上和法理上的價值。因此,在與我國采取類似立法的國家中,多數都支持質權人直接要求次債務人直接付款。例如,臺灣地區的民法典物權篇第九百零五條即規定:“為質權目標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先于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之,并對提存物行使其質權。為質權目標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后于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于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類似地,德國民法典[3]第1282條第1款即規定:“……質權人有權收取債權,而債務人只能向質權人履行給付”。日本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一款也規定:“質權人可以直接收取作為質權標的的債權”。瑞士民法典也有類似的規定[4]。
因此,我們理解,最高院通過該指導案例,已經明確了一種“新”的質權實現方式,即請求次債務人直接向質權人付款,且無需通過拍賣和變賣。
我們注意到,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15)寧商終字第454號案件中,也判令次債務人南京德豪應在質押賬款限額1,500萬元范圍內,直接將應付的工程款支付到質權人中信銀行開設的專用收款銀行賬戶。這個案例在某種程度上可以視為部分法院已經采納了對普通的、可以拍賣和變賣的應收款采用直接請求給付方式實現優先受償的方式。
簡而言之,我們認為,質權人目前已可以嘗試要求法院判決以次債務人直接向質權人支付作為實現優先受償權的方式,以期達到成本低,收效快的效果。
但需要額外提示的是,由于該指導案例系的爭議標的物是與特許經營權直接相關的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且在最高院的官網上[5],本案的裁判要點亦明確為:“1. 特許經營權的收益權可以質押,并可作為應收賬款進行出質登記。 2.特許經營權的收益權依其性質不宜折價、拍賣或變賣,質權人主張優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質債權的債務人將收益權的應收賬款優先支付質權人”。故此前有關本指導案例的解讀均集中在闡明該判決對PPP項目融資的意義,特別是特許經營收益權的可質押性和可直接要求支付性上,而沒有將其拓展到一般的應收賬款質押實現問題上。那么,這是否在某種程度上意味著其他性質上是普通的、可以拍賣和變賣的應收賬款就不能采用直接請求給付方式實現優先受償呢?從我們的解讀來看,法院支持原告要求案外人直接向其付款的首要理由是“將來金錢債權”,“可請求判令其(質權人)直接……收取金錢”,“無需采取折價或拍賣、變賣之方式”,然后才是“依其性質亦不宜拍賣、變賣”。即,法院認為對應收賬款質押而言,支持質權人要求次債務人直接付款的根本理由是依相應權利性質無需折價或拍賣、變賣,然后才是回歸到指導案例本身的具體情況,認為涉案的應收賬款還具有不適合拍賣的屬性,故更加應當支持直接付款的請求。因此,法院判決的邏輯是一種從一般到特殊的遞進關系,而不是大小前提關系或因果關系。故應當認定最高院的前述指導判例是具有普適意義的,可以適用于可拍賣和變賣的一般類型的應收賬款實現案件上。
注:
1 《擔保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物權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二款。
2 由于公告案例并未刊登判決書全文,我們亦未獲機會審閱相關證據,因此,單從公告本身來看,所謂的收益權并不是因污水處理而取得的對不特定主體的收費權,而僅僅指因獲得相應特許經營權以后,有權請求政府(本案中是長樂市建設局)支付服務費用的權利。
3 陳衛佐譯注,德國民法典(第3版)[ Z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6,第409-410頁。
4 但瑞士民法典(官方英文本)第906條第2款規定次債務人可任意向出質人或質權人為支付,但必須同時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否則,亦906條第3款,次債務人應當提存。